(2015)融水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又名吕仲国),农民,聘洞村下聘洞屯3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8日、1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5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被害人石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应其嫂子何某的邀请一同前往纠纷林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聘洞村下聘洞屯“大支孖”的山场协助解决其嫂子与本村屯石某甲两家林地纠纷,当天到现场解决纠纷的还有村主任石某乙、屯队长石某丙、村民吕某乙、石某甲及其哥哥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和被害人石某丁先到达现场。当吕某甲和何某上气不接下气地赶到纠纷地时,石某丁就在坡上指着刚爬到他前面坡下的吕某甲骂,接着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打中吕某甲的头部,吕某甲在坡下顺手抽出随身携带的镰刀朝石某丁的腿部砍了一刀,将石某丁的左腿砍伤,后同在场人员一起送石某丁下山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丁伤势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怀宝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医学证明材料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应其嫂子何某的邀请,一同前往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聘洞村下聘洞屯“大支孖”的山场,协助解决其嫂子与本村屯石照林两家林地纠纷。当天到现场解决纠纷的还有村主任石某乙、屯队长石某丙、村民吕某乙、石某甲及被害人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和被害人石某丁先到达现场。当吕某甲和何晓花赶到纠纷地时,石某丁在坡上指着刚爬到他前面的吕某甲骂,接着用手中的矿泉水瓶击打中吕某甲的头部,吕某甲在顺手抽出随身携带的镰刀朝石某丁的腿部砍了一刀,将石某丁的左腿砍伤。石晓受伤后,吕某甲同在场群众一起送石某丁下山救治。后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丁伤势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怀宝镇派出所投案,主动上缴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及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被害人石某丁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及被害人石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3、证人石某甲、何某、石某乙、石某丙、吕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及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收条》、《调解协议书》;10、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文书材料;11、《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石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77.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石某丁与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制作调解书),被告人吕某甲已按照协议向石某丁支付了首期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石某丁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伟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并构成九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亦可以对被告人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人民陪审员 孟辰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