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玲与沈阳市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沈阳市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34号原告:韩玲,女,满族。被告:沈阳市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男,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韩玲与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11月16日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座落在沈阳市和平区新立屯XX号馨丽康城B座7号楼2-2-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95平方米,总价为178,483元,并于2008年9月26日办了入住手续,可房证至今未给办理。根据商品房购买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三款第二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房产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到目前为止,被告已违约。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判决内容,被告应付原告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共计1308天的逾期办理违约金。现被告又违约,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共计738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3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产证书逾期办理违约金1,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能按期办理房证不是被告方原告造成的,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现和平区)新立屯XX号B7号楼2-2-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95平方米,总房款178,48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9月26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2,334.5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初始批复登记。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3)沈和民二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从其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天之次日起(即2009年9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2046天,以房屋总价款178,483元按日0.01‰计算,其中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已经本院判决,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共计为738天,其违约金数额为1,317.20元(即178,483元×738天×0.01‰),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玲逾期办证违约金1,317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