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新良与徐雪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良,徐雪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陈新良。委托代理人周佳音,常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雪良。委托代理人韩煜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新良诉被告徐雪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良的委托代理人周佳音、被告徐雪良的委托代理人韩煜麟、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良诉称:2013年6月2日21时25分许,徐雪良驾驶摩托车在古里镇浒沙线8公里900米处时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4117.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因赔偿费用的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6859.37元;后又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53029.37元。被告徐雪良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雪良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被告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且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后苏E×××××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已被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70869.3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25分许,被告徐雪良驾驶苏E××××ד夏杏三阳”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古里镇浒沙线8公里900米处时,二轮摩托车车头右前部撞击前方路边行人陈新良,事故造成陈新良、徐雪良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发后徐雪良驾车逃逸,后在常熟市新区医院被交通部门查获。2013年8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雪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新良于当晚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Ⅰ、多发伤。一、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伤2、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内血肿4、左侧额叶脑挫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头皮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外伤1、左侧第一肋骨骨折2、两侧胸腔积液;三、闭合性腹部外伤1、外伤性脾破裂2、右侧后腹膜血肿3、腹腔积液4、右肾挫裂伤;四、左小腿皮肤挫裂伤;Ⅱ、肺部感染。Ⅲ、颅内感染。Ⅳ、继发性癫痫。Ⅴ、凝血功能障碍。Ⅵ、水电酸碱紊乱。Ⅶ、低蛋白血症。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入住苏州市立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至29日、10月20日至28日、2015年1月16日至27日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还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常熟市淼泉卫生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13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陈新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其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致外伤性脾破裂,已构成8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已构成10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前两次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及出院后共12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15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陈新良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陈新良父亲陈雪根(已去世)与母亲陆金娣共生育长女陈根娣(已去世)、次女陈凤咲、三女陈宝、儿子陈新良。另查明:苏E××××ד夏杏三阳”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雪良,徐雪良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70869.32元。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熟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徐雪良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被告徐雪良赔偿原告陈新良损失医疗费367152.5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徐雪良已支付的89000元,还应赔偿268152.57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537.37元、误工费78660元、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13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10元,且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雪良承担责任。被告徐雪良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交通费,认可2000元;对于误工费,按照2012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其他子女共同分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其他坚持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庭审后,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由1660元、13700元、3000元变更为4150元、32880元、7500元。经征求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均认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答辩期,也不需要重新开庭,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常熟市古里镇下甲村村民委员会、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承诺书、(2014)熟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徐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徐雪良予以赔偿。因被告徐雪良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商业三责险应免责,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雪良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徐雪良提出的保险公司未对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徐雪良提出的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徐雪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徐雪良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受害人要求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陈新良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537.37元(其中有部分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3297.18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297.1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86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37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计人民币45644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2244.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1647.2元。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5周岁,应计算5年,其有3个子女,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15.7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319460.53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0元。因原告伤情重,在苏州住院时间较长,此后又多次至苏州住院治疗、至常熟二院门诊治疗,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50元(83天×50元/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880元【(71天×2人+12天+120天)×1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15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41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新良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297.18元、误工费45644元、残疾赔偿金319460.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3288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人民币478341.71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332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44947.18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44947.18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45644元、残疾赔偿金319460.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32880元,合计429984.5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19984.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4947.18元、319984.53元及鉴定费3410元,合计368341.71元,由被告徐雪良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徐雪良赔偿原告陈新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683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三、原告陈新良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08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徐雪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