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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懿飞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懿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懿飞,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懿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懿飞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谢懿飞系叔嫂关系。2014年10月8日上午,周某父母周某某、杨某某先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谢懿飞家帮其照看小孩,而后周某某夫妻与谢懿飞母子又一同前往周某家看望周某之妻张某。后在返回途中,杨某某与谢懿飞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谢懿飞、杨某某���打对方耳光。而后四人返回谢懿飞家,杨某某盛怒离开,稍后将此事打电话告知周某。当日中午12时许,周某来到谢懿飞家,与谢懿飞发生争执,期间谢懿飞持刀捅刺周某右胸部一刀,致周某受伤。作案后谢懿飞拨打“120”急救电话,而后待在家中另一房间内。周某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在场的周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谢懿飞挡获。经鉴定,周某系右胸部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谢懿飞致死被害人周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登记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谢懿飞人体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据照片、扣��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材料;通话清单;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受理记录查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诊记录;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周甲、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曹某甲、张某、曹某乙、郑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懿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懿飞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刺伤周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懿飞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谢懿飞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因此可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谢懿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懿飞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周某的死亡,理应赔偿因该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懿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谢懿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支出的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懿飞上诉提出: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谢懿飞有自首、初犯等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事发突然,谢懿飞没有任何预谋;谢懿飞因挥刀角度和力度等巧合因素在抵抗过程中刺中周某要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懿飞与其婆母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抓扯,杨某某随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子��某(被害人,男,殁年38岁)。当日中午12时许,周某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谢懿飞家,与谢懿飞发生争执和打斗,周某右胸部被谢懿飞所持单刃尖刀刺中倒地。谢懿飞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的父亲周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谢懿飞控制。经鉴定,周某系右胸部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控辩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懿飞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刺伤周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懿飞在刺伤周某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有施救的意愿和行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但被害人亲属��谅解谢懿飞的犯罪行为。本院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谢懿飞决定量刑。关于“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谢懿飞持刀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和打斗时,其所持尖刀刺中被害人右胸部,致其受伤死亡,后谢懿飞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懿飞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手中所持尖刀极易伤害到他人,却仍然持刀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刺中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伤害事实的发生并非是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导致,主观上存在放任伤害事实的发生,即伤害被害人身体在其预料之中,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其预料之外,因此谢懿飞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谢懿飞有自首、初犯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谢懿飞没有任��预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谢懿飞与其婆母杨代惠因家庭琐事发生,确系家庭纠纷的范畴;谢懿飞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现场,后被到场的民警带走,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本案事发突然,谢懿飞没有不良记录和犯罪前科,系初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谢懿飞在刺伤被害人后,主动拨打“120”,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并非是谢懿飞积极追求和放任的结果。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罚后果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谢懿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有自首、主动拨打“120”施救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其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亲属对谢懿飞的犯罪行为不能谅解,其犯罪行为所损坏的社会关系未能得到有效的改善和修复。原判根据谢懿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卫代理审判员 任 平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