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池琼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琼芳,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3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琼芳,无业。2013年2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判前已被羁押6个月零20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3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池琼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琼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池琼芳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6日晚、同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池琼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辽河路北115号租住房内两次向王某有偿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0.45克用于吸食,王某为此向池琼芳支付吸毒报酬共计3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2014年11月18日,万某向被告人池琼芳购买甲基苯丙胺4包,并付给池琼芳现金1000元。被告人池琼芳遂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相应的毒品,并约定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包2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池琼芳与万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烟墩加油站附近,万某在旁等候,池琼芳行至该加油站对面与刘某甲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某甲将甲基苯丙胺共计5包(分别净重0.7725克、0.7515克、0.7890克、0.7632克、0.7181克其中1包系刘某甲赠送给池琼芳吸食)交给池琼芳,并收取毒资8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甲、池琼芳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对池琼芳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池琼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四、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943克,予以没收。上诉人池琼芳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判认定第一节事实,王某付其300元钱系生活费,因其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毒资;原判认定第二节事实,系被警察引诱犯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池琼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池琼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万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信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池琼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池琼芳就其提供二次毒品给王某吸食共收取300元的事实,均供述在案,与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第一节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2.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本案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池琼芳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池琼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中上诉人池琼芳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池琼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池琼芳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