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耀华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刘耀华,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茂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耀华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华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17100元,并承诺按年息10%计息。原告因急需用资金,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7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包含多年累积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6%或者10%不等计算的。原告不应当把多年滚动的利息计算到本金。被告目前正在核算具体金额,待计算清楚再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临时借款证,载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借款128800元给被告;3月2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3月4日,原告借款138300元给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临时借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耀华借款本金317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