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臧素珍、萧庆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臧素珍,萧庆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素珍,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庆荷,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素珍、萧庆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12时30分,萧庆荷驾驶其名下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与臧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臧素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萧庆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臧素珍及萧庆荷均在该认定书中签字。臧素珍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就诊,右踝及左膝X片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2013年7月26日,臧素珍又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MR报告显示:“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前角变形;左侧髌骨、股骨下端结节,考虑软骨下骨坏死;左侧膝关节积液;左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此后,臧素珍多次至医院检查,其中8月14日的病历记载:“左关节外伤弹响”,9月13日的病例记载:“左膝关节损伤,近日活动后疼痛加重”,10月16日的病例记载:“服上药效果欠佳”,10月17日病历记载:“因家庭和身体外伤引起焦虑失眠”。臧素珍受伤后医生一直建议其休息,臧素珍在2014年3月13日就诊时,医生仍建议其休息。臧素珍因伤花费医疗费3648.9元,其中包括2013年10月17日因焦虑、失眠支出的医药费149.9元,亦包括萧庆荷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373.4元。萧庆荷为臧素珍维修车辆垫付了维修费120元。萧庆荷同意臧素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垫付的款项,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2014年9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臧素珍的伤情出具了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8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素珍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以210天为宜;护理期和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书“阅片记录”处载明:“左膝部MRI2张(2013-7-26)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臧素珍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臧素珍提交的MR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法院核实该报告具有真实性。庭审中,臧素珍出具了一份由南京市六合区唐修平家禽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臧素珍的月工资为26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臧素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在南京市六合区唐修平家禽经营部工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人保南京分公司称其公司认定臧素珍的车辆损失为80元,但并未向法院出具定损单。2014年12月,臧素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萧庆荷、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648.9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904.9元。上述事实,有臧素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MR检查报告,萧庆荷提供的5张医疗费发票和1张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因臧素珍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萧庆荷负全部责任,萧庆荷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臧素珍主张的萧庆荷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法院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虽辩称2013年10月17日臧素珍支出的149.9元系治疗失眠的费用,但因病历载明臧素珍的失眠系因“家庭及身体外伤引起焦虑”所致,故法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的该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臧素珍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3648.9元,且萧庆荷同意臧素珍对其垫付的费用1373.4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无异议,故臧素珍主张赔偿医疗费3648.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萧庆荷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再次鉴定,但因臧素珍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MR检查记录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检查报告一致,亦与鉴定意见书“阅片记录”中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其申请再次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臧素珍的伤情并非仅为韧带损伤,而且包含半月板受损,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的臧素珍的误工期仅为70天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210天,且该期限并不长于医院建议臧素珍休息的时间,故法院予以采纳。臧素珍虽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并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唐修平家禽经验部出具的证明,但因该经营部经营人未出庭作证,且臧素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月收入为2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臧素珍的年龄以及2013年南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法院酌定臧素珍的误工损失为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臧素珍主张的误工费超出14700元以外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60天,且臧素珍主张其日护理费标准为60元并不过高,故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因臧素珍主张的营养费标准15元/天并不过高,故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法院对臧素珍提出的营养费为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臧素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并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臧素珍未提供票据,故根据臧素珍的伤情,法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车损费,人保南京分公司虽称其定损为8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定损单,且萧庆荷确已垫付120元,故法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臧素珍车辆维修费1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因萧庆荷、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臧素珍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臧素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臧素珍的伤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臧素珍医疗费3648.9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244.9元(扣除萧庆荷垫付的1493.4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臧素珍91751.5元,返还萧庆荷1493.4元);二、驳回臧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为444.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04.5元,由萧庆荷承担。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臧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臧素珍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但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并非支撑韧带,且半月板即使全部切除也不构成残疾。上诉人曾申请对臧素珍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臧素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且伤情稳定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在原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萧庆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有无不当?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用以推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