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泽新、陈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泽新,陈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委托代理人李赞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煜锋,职员。被告严泽新,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陈雪云,曾用名陈小梅,女,汉族,195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严泽新、陈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煜锋,被告严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严泽新在2011年12月20日以“购肥料、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原告和被告严泽新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六都农信(2011)抵借字第1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泽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途为购肥料、饲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1.30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以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吉祥路3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945437号,权属面积为251.22㎡)作抵押担保,被告陈雪云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授权委托书》,同意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2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严泽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严泽新只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2887.14元,本息合计302887.14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约。被告陈雪云系被告严泽新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严泽新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2887.14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2887.14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严泽新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吉祥路3号的房地产权在借款本金、利息、受理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雪云对被告严泽新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严泽新答辩称:一、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是事实,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但可确认。二、答辩人以位于云安区六都镇吉祥路3号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三、答辩人生意经营不佳,经济有困难,未能按约还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陈雪云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严泽新以“购肥料、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泽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据此确定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1.30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严泽新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泽新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抵押财产名称:房地产,座落地址:云安县吉祥路3号,建筑面积:251.22㎡,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945437号,抵押财产价值:45.3955万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严泽新、陈雪云在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确认一栏中点名及捺手印。被告陈雪云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授权委托书》,同意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担保。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441598号。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250000元借款转账至严泽新账户。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严泽新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2887.14元,本息合计302887.14元。之后,被告严泽新、陈雪云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雪云是被告严泽新的妻子,严泽新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财产共有人授权委托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4、《贷款明细》;5、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云安县六都镇黄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严泽新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泽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泽新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2887.14元,合计302887.14元),事实清楚,被告严泽新应偿还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泽新与被告陈雪云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严泽新结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雪云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严泽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严泽新、陈雪云提供其名下的座落于云安县(今云安区)吉祥路3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严泽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严泽新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被告严泽新、陈雪云以上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受理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泽新、陈雪云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和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2887.14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严泽新、陈雪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严泽新、陈雪云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云安县(今云安区)吉祥路3号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922元),由被告严泽新、陈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