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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凤亭、朱建华股东出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凤亭,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493-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石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成凤亭,男,汉族,1955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建华,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成业公司与成凤亭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淮开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成凤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成业公司1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07年1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200元,合计38400元,由成凤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7790元,追加被执行人成凤亭妻子朱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夫妇三套房屋,并委托评估。被执行人朱建华对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及扣划、查封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追加被执行人成凤亭妻子为本案被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夫妇房屋,并委托评估。因被执行人朱建华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开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异议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罗春国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