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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朴某某,男,1953年5月1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1954年1月16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76年结婚,当时没有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二名子女,长子朴某甲1978年11月18日生,次子朴某乙,1982年6月3日生,现已成家,独立生活,2009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我多次寻找打听,没有任何消息,后经别人说,同别人私奔了,但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这种女人实在可恨,所以我提出解除事实婚姻,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2、昌邑区孤店子镇张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1976年结婚,当时两人没有登记,是事实婚姻;3、昌邑区孤店子镇张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列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和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长子朴某甲(1978年11月18日生)、次子朴某乙(1982年6月3日生),均已独立生活。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共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原告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因被告离家多年,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