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夕专与赵红玲、姜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夕专,赵红玲,姜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张夕专。被执行人赵红玲。被执行人姜小兵。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夕专与赵红玲、姜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赵红玲、姜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夕专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房产一套已被查封,暂未处置,并查封汽车两辆,未能扣押到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18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