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开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阳,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颜某文,男,1990年1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阳、颜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颜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罗某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阳与原审被告人颜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阳撤回上诉。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香畴审 判 员 王定辉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韩香畴撰稿:韩香畴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印制(共印3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