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龚伍豪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伍豪,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龚伍豪,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伍豪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伍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伍豪诉称,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支持。原告碍于与被告的熟识关系,考虑再三后同意将自己的积蓄借给被告,并告知被告此款为原告及家人所有,希望被告能尽快归还,被告亦承诺将用自身的实际行动让原告看到自己确实将钱款用于生意投资,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共计提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按其自身意愿进行了所谓的生意,期间又因生意需要,提出向原告追加借款,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3日转给被告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转给被告2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家庭矛盾与日剧增,更给原告生活带来巨大困扰,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始终以生意周转不灵等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被告是收到过原告的70000元,但并非170000元,但该70000元是原、被告与何健共同经营游泳池项目产生的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分别取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原告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3.中国工商银行柜面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转给被告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转给被告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10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通话最开始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原告要离婚,被告曾询问原告要求被告如何回答,之后才是原告妻子与被告的通话,而且在第一次原告妻子询问100000元时,被告并未确认,是原告妻子后来反复陈述100000元的事情,被告出于帮助原告避免婚姻危机才顺着原告妻子的话继续说,录音的取得存在欺骗性质。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70000元并非借款。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共同合作投资游泳池。2.牡丹灵通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6月17日分五次汇款给原告,让原告去支付所聘请的教练等人员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因原告系体育系毕业,有资格考游泳池负责人,是被告要求原告去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取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转给被告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转给被告20000元。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体育局颁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其中记载:经营机构名称为贝尤健身会所(游泳池),经营机构地址为宝山区菊太路1198弄,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经营场所负责人为龚某。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至2010年左右,原告到被告所在冠俊游泳俱乐部梅陇店兼职时认识被告。2013年10月,被告以投资游泳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时并未借款给被告,至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与被告的关系,不好意思拒绝,故由原告叔叔开车至巨峰路,在车子里面交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后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转给被告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转给被告20000元。当初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于信任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也未说过具体投资哪个游泳池,双方也未对还款的时间、利息等进行约定,现坚持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故坚持诉请。被告则称,被告仅收到原告的70000元,当初是被告要投资游泳池,原告知道后也想投资分取红利,故原、被告与何健共同投资贝尤健身会所游泳池,尽管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原告作为贝尤健身会所游泳池的负责人,对游泳池进行管理,发放员工的工资,现游泳池投资失败,原告才辩称是借款。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的款项系借款,而被告主张为投资款,并提供负责人为原告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而原告对此却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借款给被告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为借款,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伍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龚伍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