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晓鹏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鹏,吴香玉,常连庆,王书丽,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54号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晓鹏、吴香玉、常连庆、王书丽,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27号-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告知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经查,D22地块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及地上物补偿已在太舟坞村村庄腾退过程中予以补偿,因此不额外签订补偿及安置补助协议书,补偿及安置补助的相关标准及费用见附件《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2、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答复内容充分适当,无不当之处。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诉称,2014年7月29日,四原告以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获取《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征用太舟坞村D22地块林地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被告寄回被诉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及时性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间上的要求,准确性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内容上的要求,准确性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虚假信息、尽量避免公开错误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公开了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该协议书让申请人不知所措。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准确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及被诉答复书,证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公开的文件违法;2、海政复决字(2014)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2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四原告不认可被告公开的协议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复议;3、(2014)海行初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作为原告的证据当庭出示:4、(2014)海行初字第575号行政案件卷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四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被告温泉镇政府辩称,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依据查实情况向原告作出了被诉答复书,告知原告就林地、林木及地上物的安置补偿并未额外签订协议书。为了阐明答复理由,被告在被诉答复书中附上了《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在签字日期上存在明显的笔误,但不会造成对涉案告知内容的歧异。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不予质证。被告温泉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答复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虽然在签署日期上存在明显不当,但其与本案被诉答复书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提交的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3、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诉答复书违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填写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实创公司征用太舟坞村D22地块林地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协议书”的政府信息。同年8月6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经延期,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D22地块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及地上物补偿已在太舟坞村村庄腾退过程中予以补偿,因此不额外签订补偿及安置补助协议书,补偿及安置补助的相关标准及费用见附件《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82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泉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温泉镇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实创公司征用太舟坞村D22地块林地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协议书”,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创公司在征用太舟坞村D22地块时,额外签订了关于林地林木的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协议书,亦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本院对温泉镇政府在被诉答复书中认定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申请获取的太舟坞村D22地块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协议书未额外签订的事实予以认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温泉镇政府针对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的信息公开申请,虽未按照上述法定方式作出答复,但被诉答复书中已明确涉案协议书未额外签订的事实,该答复实际系告知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虽然温泉镇政府在被诉答复书中为说明理由而公开的附件《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签署日期上存在明显不当,但并未对涉案信息的保存状态造成歧义和混淆,故本院认定温泉镇政府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