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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勇。委托代理人王蓓、刘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刚。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00.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27.6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560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2月,上海市杨浦区江浦163街坊伊东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杨浦区许昌路1560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照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78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65元/月/平方米、多层1.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小高层、多层及商业用房自本合同的第二个自然年首日起、再次增加多次0.0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当季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支付约定如下: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每日计交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70平方米,被告2013年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85.70元。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514.9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被告范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由于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未作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五村XXX号XXX室房屋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14.9元;二、原告上海君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范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储嘉珺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