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梁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梁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明,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雪梅,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宝塔区“四八烈士陵园”弯道处,原告梁振明驾驶陕J690**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将车停于公路西侧路边,原告下车在车前站立时,车辆溜滑将原告撞倒后压入公路西侧排水渠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振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原告花费住院费53084.86元,门诊费54元。2014年10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原告梁振明申请,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月2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振明右肩锁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5000元。原告梁振明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陕J690**号车在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不在车上的本车驾驶员原告梁振明受伤,原告梁振明是否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是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原告梁振明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没有操作和控制被保险车辆,不具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应当认定原告梁振明是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故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梁振明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振明未举证证明“梁振明”与“梁正明”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写有“梁正明”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7月12日受伤,2015年1月26日评残,误工天数为19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500元,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认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振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138.8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3750元,合计174080.86元。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71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368.86元,综上由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梁振明174080.86元(113712元+6036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振明174080.86元。二、驳回原告梁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梁振明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梁振明承担902.5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该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根据案件事实和投保情况,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合理损失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振明驾驶陕J690**号车时,因将车辆停于公路边发生车辆溜滑将其撞伤,现陕J690**号车虽然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上诉人梁振明是否具有车外第三者的身份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梁振明作为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而其自己停放车辆发生重大过错导致被车辆溜滑而撞伤,应属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害,故此种情形下,梁振明并不具有车外“第三者”的身份,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而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500元,现上诉人自愿赔付,本院根据其自认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应共计赔付被上诉人2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梁振明27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梁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42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