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石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石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石山。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石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石山于2011年1月24日在我原下属鲍官屯支行贷款1600元,借款合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经我行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600元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孙石山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石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石山于2011年1月24日在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单位鲍官屯支行贷款16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7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6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变更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原告,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孙石山偿还借款1600元及其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6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