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严钦云,华容县防汛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鲇鱼须镇时兴村*组。委托代理人朱同义,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钦云,被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鲁某与蔡某于2010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华容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8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鲁某曾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蔡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仍然处于继续分居生活状态。鲁某与蔡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开庭审理后,鲁某书面承诺不论蔡某是否同意调解离婚,均自愿一次性给付蔡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6000元整。上述事实,有鲁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华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华容县鲇鱼须镇时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鲁某、蔡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分居已超过两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鲁某要求与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蔡某要求分割车辆股份10万元及车辆运营收入并由鲁某个人偿还其向蔡某母亲所借款项4万元的辩称意见,因蔡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鲁某对此予以否认,所以对于蔡某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鲁某自愿给付蔡某生活帮助费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鲁某与蔡某离婚。二、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给付蔡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60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鲁某负担。上诉人蔡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被上诉人在其通话录音中亦认可购车花费10万元,其中6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母亲金桃枝借的;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及其母亲、妹妹的人身伤害赔偿金。被上诉人鲁某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满二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家人发生的打架事件,双方已达成了和解。上诉人蔡某在本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6万元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母亲金桃枝借了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中其陈述的内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为了把上诉人接回家,才在录音中陈述其借被上诉人母亲4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母亲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因该录音仅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共同财产6万元,无法证实现有共同财产的状况,故上诉人无法达到该项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鲁某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因双方无法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以改善,一审法院认定蔡某与鲁某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蔡某与鲁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后双方收取的6万元礼金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离婚时尚存的财产,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目前上述财产尚余金额以及是否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6万元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母亲借款4万元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其虽未提交借条,但考虑到系亲属间借款的事实以及结合庭审中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故一审认定双方无共同债务不当,该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主张人身伤害赔偿金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至于鲁某自愿给付蔡某生活帮助费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蔡某和被上诉人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蔡某母亲金桃枝借款4万元,由蔡某负债偿还,由鲁某支付蔡某共同债务款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蔡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