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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涛与杨秀萍与熊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涛,杨秀萍,熊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涛。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萍。委托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毅。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岗。上诉人郑涛与被上诉人杨秀萍、原审被告熊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涛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熊毅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耀,被上诉人杨秀萍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16时15分,郑涛驾驶新AH6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河南东路美特花园小区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即杨秀萍发生碰撞,导致杨秀萍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郑涛违反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在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萍无责任。郑涛驾驶的新AH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熊毅,郑涛自认该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杨秀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经检查,杨秀萍伤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左枕部头皮血肿并裂伤。二、脑出血后遗症。后修正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补充诊断:肺部感染。经治疗,杨秀萍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80天,发生门诊医疗费4474.88元、住院医疗费106652.88元,上述医疗费系郑涛支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片,口服,每日3次,一次一片;拉西地平片,口服,每日2次,一次一片;肢体功能锻炼,按时服药,需1人陪护,一月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访等。2014年1月8日、2月8日、2月25日、3月13日,杨秀萍再次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均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出血术后恢复期,脑梗塞后遗症,经治疗,杨秀萍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10日、3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15天、13天、15天,发生医疗费16549.26元、9976.73元、6988.78元、6785.21元,出院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增强体质,为康复训练打下良好基础。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郑涛聘请陪护人员对杨秀萍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3400元。庭审中,经郑涛申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杨秀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秀萍伤势程度评定为Ⅱ级(2级)伤残;肢体损害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Ⅰ级);目前残疾状态与外伤(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40%[患者有高血压、脑梗后遗症,肢体肌力功能差,轻度偏瘫,脑功能差等原发性病理基础存在,本次外伤不能作为残疾的主要原因,外伤是原有疾病复发或加重的诱发因素,为此,目前残疾状态与外伤(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40%]。该鉴定之前,杨秀萍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950元。另,杨秀萍提供吉木萨尔镇中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杨秀萍在吉木萨尔县中心路金海岸6号楼2单元104室长期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郑涛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杨秀萍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本案杨秀萍是按照侵权之债主张权利,故郑涛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郑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郑涛对此亦没有异议,故郑涛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熊毅虽然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郑涛自认该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杨秀萍亦未提供熊毅将车辆交付给郑涛时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杨秀萍要求熊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秀萍主张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杨秀萍目前的伤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40%,杨秀萍、郑涛对此均没有异议,并且,杨秀萍已经提供其在吉木萨尔县长期居住的证据,故其按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及40%的参与度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因杨秀萍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仅存在40%的因果关系,杨秀萍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10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支持杨秀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3092.80元(19874元×90%×20年×40%)。后续护理费,杨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生活客观上无法自理,杨秀萍主张其出院后即2014年4月6日之后的护理费理由正当,但其按照2013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考虑到杨秀萍的疾病状况客观上需要长期护理及居民收入逐年变动等因素,参照杨秀萍居住地即昌吉地区2014年养老护理员工资高价位指导价3500元/月支持杨秀萍主张自2014年4月6日起计5年的长期护理费84000元(3500元×5年×12个月×1人×40%),5年期限届满后,杨秀萍可另行主张剩余期限的长期护理费。医疗费,杨秀萍自行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亦是针对颅脑外伤进行的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40299.9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针对郑涛认为杨秀萍未经其同意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杨秀萍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其是针对颅脑外伤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的治疗,郑涛对此不予认可,则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故其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陪护费,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郑涛已经为杨秀萍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杨秀萍再次主张其亲属在该期间因收入减少产生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杨秀萍居住在吉木萨尔县,其往返本市就医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秀萍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3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亦未超过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计算的数额3450元(25元×138天),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杨秀萍加强营养,杨秀萍的身体状况客观上亦需要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杨秀萍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存在杨秀萍因自身疾病必须就医治疗的情形,故理应由侵权人即郑涛全额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杨秀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考虑其伤残与其自身疾病亦存在一定关系的因素,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秀萍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秀萍医疗费10000元;三、郑涛赔偿杨秀萍伤残赔偿金33092.80元(143092.80元-110000元)四、郑涛赔偿杨秀萍医疗费30299.98元(40299.98元-10000元);五、郑涛赔偿杨秀萍后续护理费84000元;六、郑涛赔偿杨秀萍交通费1200元;七、郑涛赔偿杨秀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八、郑涛赔偿杨秀萍营养费3450元;九、郑涛赔偿杨秀萍精神损失费12000元;十、驳回杨秀萍对熊毅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杨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涛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秀萍在一审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其住址为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东破城子上村28号,是被上诉人对其属于非城镇居民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杨秀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不足,对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计算标准应予以改正。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本次事故对杨秀萍的损伤参与度为40%,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金额是却没有参照参与度40%的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秀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熊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郑涛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陪护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秀萍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地在城镇,上诉人郑涛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杨秀萍受伤时其经常居住地系农村,故对上诉人郑涛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伤者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自身存在相应的疾患,但此次住院的直接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所致,被上诉人杨秀萍因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亦系基本用于抢救及治疗因头部外伤后颅内出血的病症,且被上诉人颅内出血与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虽然杨秀萍存在原发疾患,但对杨秀萍因住院治疗外伤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交通费及由此造成的护理人员费用理应由肇事方郑涛全部承担。故对上诉人郑涛认为被上诉人杨秀萍因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及由此给伤者本人带来的生活质量进一步下降及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程度,酌情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郑涛认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36元,由上诉人郑涛承担(上诉人郑涛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