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鑫,无业。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30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鑫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明、刘艳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鑫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张鑫,听取指定辩护人肖莉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5日,张鑫的女友何李梅向徐缘泽借款400元,约定次日归还。1月16日,徐缘泽多次催要欠款。19时许,双方约定还款地点后,张鑫陪同何李梅前往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陋石居”娱乐会所门口还款。何李梅在取款时因密码输入错误,致其银行卡被锁,遂与徐缘泽商量次日还款,遭徐缘泽等人奚落,张鑫遂打电话向其朋友借钱,其间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张鑫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捅伤,尔后与何李梅逃离现场,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类工具伤及左胸背部贯通左肺、纵膈至右肺大量出血死亡。2014年4月2日,公安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吉祥路39号矩阵网吧将张鑫抓获。原判认为,张鑫无视国家法律,在协商其女友还款事宜过程中与被害方发生矛盾并互殴,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被害人常某,致常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张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张鑫赔偿常明、刘艳月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张鑫提出,原判认定其持刀伤人的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互殴,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张鑫因为其女友归还借款一事与被害人常某等人发生争执,张鑫持刀将常某捅伤致左胸背部贯通左肺、纵膈至右肺大量出血死亡的事实清楚。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鉴定文书,作案工具查找经过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张鑫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鑫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对张鑫具有累犯情节的认定正确,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张鑫提出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张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互殴,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华审 判 员 林 江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玉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