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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蕴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蕴,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蕴。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元庆。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何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蕴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蕴于1997年8月至家纺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何蕴担任部门经理,按《家纺公司收入分配方案》确定劳动报酬。何蕴原所在业务十部于2012年2月被并入业务二部,何蕴随之由十部经理调整为二部副经理。2012年4月27日,何蕴首次提出辞职。5月17日,何蕴邮件回复家纺公司,称由于几个月来工作压力和思想负担巨大,曾提出辞职,经反复谈心,放下包袱处理好手中的事情,考虑到公司在处理相关事宜时需要自己积极配合,愿撤回申请。8月25日,何蕴再次邮件提出辞职。9月11日,家纺公司邮件回复:辞职报告已收悉,鉴于你经手的外销合同11CZB030002、11CZB030003,以及采购合同11CH030002MTR因欠款金额巨大,请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催讨进展、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本人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于同年9月17日前向经理室汇报。9月14日,何蕴邮件回复:关于11CZB030002、11CZB030003、11CH030002MTR的所有资料已于同年8月31日前全部移交,催讨进展也已经以邮件方式发送,希望迅速办理离职手续。9月24日,家纺公司邮寄给何蕴《关于给予何蕴处分的通知》:根据《家纺(2012)015号》文精神,给予何蕴开除处分,对于因工作失职、违规操作等原因导致的亏损,其亏损部分的25%由何蕴承担。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0月31日,何蕴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此为双方之间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家纺公司:1、撤销2012年9月21日做出的对何蕴的开除与亏损承担的处分;2、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9月26日克扣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系人民币)2,500元;3、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9月26日的附加工资4,500元;4、支付2012年年中奖金1,000元。12月6日,该委作出未支持何蕴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何蕴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26号。关于上述仲裁第3、4项请求,原审法院在(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26号审理中还查明,家纺公司2012年1月实施的《附加工资实施办法》中规定:月工资为4,000元以上的,附加工资为400元,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经公司经理室认定后不享受附加工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现何蕴负责的涉外业务发生问题,家纺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未发放其附加工资和2012年年中奖金并无不当。关于第1项中撤销亏损承担处分,则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亦不予处理。遂判决不支持何蕴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何蕴因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6号】,维持了上述三项的判决和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4月16日,家纺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此为双方之间第二次申请仲裁,要求何蕴赔偿经济损失538,557.46元。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决定不予受理。家纺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蕴赔偿经济损失538,557.46元(参照何蕴应承担25%亏损的比例)。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得:一、女士天鹅绒套装的两份信用证退单通知书上均告知,货物已被非申请人(开证申请人METROMARKETINGANDINVESTMENT)或没有提单的未经授权的人提走,申请人(METROMARKETINGANDINVESTMENT)拒付。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家纺公司出具报告:当局及名册中均未查询到该公司(999CAMBRIDGEU.S.INC)名称。截止2013年1月30日,尚无法确定该公司在上述地址上存在。所提供的电话为空号。当地的商业电话簿未找到电话。加州州务卿披露了该公司在册的章程,但仍不能确定其经营。其相邻单位也无法联系。网上也没有其从事经营的网站。没有邓白氏标识号。2013年4月17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又向家纺公司出具报告:当局及名册中均未查询到该公司(GLOBALSOURCINGGROUP)名称。截止2013年4月16日,尚无法确定该公司在上述地址上存在。没有电话提供调查之用。将邮件发送给matt@gsgincorp.com,但未收到回复。当地的商业电话簿未找到电话。加州州务卿披露了该公司吊销的章程。网上有其从事经营的网页信息,但不能确定实际经营。三、家纺公司的规章制度《文件控制程序》、《满足法律法规要求控制程序》、《与产品有关要求的评审程序》、《采购控制程序》、《单证管理程序》、《经济合同签订的要求及授权规范》、《国外客户档案及管理的作业规范》、《理赔、索赔作业规范》、《自营出口作业规范》、《催证、审证作业规范》、《出口托运作业规范》等对业务人员的工作流程、审批流程、权限等均有严格规定。何蕴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交付信用证、付清货款等行为显然严重违反规定。原审法院再查明:一、在(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26号案件审理中确认:1、2011年11月15日、17日、18日,何蕴曾与李先生有3次邮件往来,其中何蕴对信用证提出了几点异议。但最终何蕴还是做了与999CAMBRIDGEU.S.INC的出口业务。2、何蕴对家纺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其给陈总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何蕴称2012年1月21日将两份1/3正本提单寄到999公司SUNLIXIA收。何蕴对2012年1月20日其给李先生的邮件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其中何蕴也称,两票各1/3提单今天下午寄客。二、2013年1月18日,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上海辉越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家纺公司货款588,000元。2013年9月22日,家纺公司与上海辉越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由上海辉越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家纺公司258,361.98元,该款包括(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中的588,000元。但家纺公司至今仍然认为未收到588,000元。三、因何蕴负责的业务发生问题而使家纺公司未收到、收回货款87,360美元、87,360美元、588,000元、74,554.40美元,家纺公司认为约合人民币2,154,229.82元,25%应为538,557.46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及邮件等证据可以确定,外销合同11CZB030002、11CZB030003、采购合同11CH030002MTR均由何蕴负责完成,由于何蕴在操作过程中未按照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致使家纺公司的财产无法找回或资金无法追回,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故现家纺公司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要求何蕴因其违约违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1、家纺公司根据何蕴的过错行为,扣发其奖金等,系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家纺公司现在的赔偿诉请并不矛盾冲突或相抵;2、何蕴主张家纺公司现在提出赔偿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家纺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6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所以何蕴负责的11CZB030002、11CZB030003、11CH030002MTR三笔业务虽然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但相关损失的最后确定至少发生在2013年4月17日之后。因此,家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为用人单位创造物质财富,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在承受利益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再则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毕竟始终接受着用人单位的指导监督,因此何蕴在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除其本人的主要原因之外,家纺公司对何蕴在销售及管理上也存在疏忽,没有将规章制度真正贯彻落实执行,没有及时发现其违约违规行为,并及时监督纠正,对导致重大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何蕴因此已经被扣发了奖金及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等原因,按照今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对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何蕴赔偿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蕴上诉称,家纺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发现经济损失,并以何蕴存在严重失职、违规为由,与何蕴解除劳动合同。家纺公司主张自身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起算。家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家纺公司以何蕴存在严重失职、违规为由,已经扣发了河源的附加工资及年终奖金等,其再次要求何蕴承担公司损失的25%系重复处罚。家纺公司要求何蕴承担五十余万元的损失赔偿,显失公平。何蕴负责的业务均需分管副经理批准,何蕴不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家纺公司所称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了弥补,家纺公司再次要求何蕴承担损失的25%,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时,经原审法院调解,何蕴与家纺公司初步达成调解方案,即何蕴退出其持有的家纺公司的股份,家纺公司向其支付股份转让款450,000元并撤诉,但家纺公司后又反悔,导致调解不成。综上,何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家纺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家纺公司辩称,家纺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发现何蕴操作造成公司较大经济损失,当时损失尚未最终确认。此期间,家纺公司也一直在通过各种手段进行追讨以减轻损失。后家纺公司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报告,明确提货人无法查找,该损失金额得以确定。家纺公司在此后一年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家纺公司未发何蕴附加工资及年终奖金系依据何蕴所在部门的奖金分配办法,属工资发放问题。而要求何蕴承担全部损失的25%,则系公司对何蕴的失职行为的处分。何蕴系涉案外销业务的外销员兼部门经理,其所作业务系自作自批,且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何蕴所在业务造成的损失,家纺公司多方主张及诉讼,部分至今亦无法执行到位,损失至今未得到弥补。何蕴在对内及对外业务中均存在过错,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共计二百余万元。何蕴作为外销员及部门经理每年均能获得几十万元的销售提成。现其严重失职,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亦是公平合理的。何蕴持有家纺公司0.8%的股份,其要求在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以450,000元进行赎回并撤诉的调解方案,显然不能被公司接受,公司亦未曾同意。原审法院酌定由何蕴承担450,000元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家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蕴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法、妥善、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的达成。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将自身劳动力置于用人单位的支配之下,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工作安排,妥善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家纺公司认为何蕴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存在严重失职、违规的行为,在2012年9月24日与何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为减少损失,家纺公司通过诉讼、催讨等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在此过程中,家纺公司根据原审中查明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家纺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报告,最终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并在此后一年时间内向何蕴主张损失赔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损失的最后确定至少发生在2013年4月17日之后、家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及邮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何蕴在负责11CZB030002、11CZB030003、11CH030002MTR三笔业务时,其操作确实存在严重违规之处,应当视为何蕴严重失职,由此对家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家纺公司的损失情况,何蕴违规行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50,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何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蕴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