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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执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中洲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中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刑执字第00069号罪犯王中洲,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鹤山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中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征求检察院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中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罪犯王中洲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中洲于2011年1月4日至24日多次伙同他人盗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电缆,数额巨大,且系累犯。罪犯王中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四次良好、一次较差。2013年9月、2014年9月分获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中洲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征求检察院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中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及多次犯罪且系累犯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中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士杉人民陪审员  胡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