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唐某某,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在原告19岁时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矛盾不断,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吸毒、盗窃等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精神折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女孩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孩陈某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因盗窃罪已被刑事拘留。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被告曾吸毒属实,从2013年开始已经戒毒,被告行窃也不是为了筹集毒资。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订婚,2011年7月7日生育女孩陈某某,2013年1月28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被告之父去世,原被告回家为其父处理后事,双方关系一直尚好。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争吵,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双方慎重考虑关系得到缓和。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盗窃被商洛市商州区法院判处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现被羁押在商州监狱。在此期间,女孩陈某某一直随被告之母生活,原告支付孩子生活费。另查明,原告嫁妆有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被子8床;婚后双方在张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原告已归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并自由恋爱,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孩,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明确表示已经戒毒,愿改过自新,出狱后将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应给被告改正错误、挽救婚姻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为了弘扬社会传统美德,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