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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罪犯陆剑鸣犯拐卖儿童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剑鸣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109号罪犯陆剑鸣,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巴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陆剑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以罪犯陆剑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陆剑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的罚金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剑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思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