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建凯与樊钟祥、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凯,樊钟祥,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孙建凯。委托代理人邢益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钟祥。被告翟莲。原告孙建凯与被告樊钟祥、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凯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钟祥、翟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凯诉称,樊钟祥与翟莲系夫妻。2014年6月25日被告樊钟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7月25日。因被告樊钟祥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樊钟祥、翟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孙建凯持借款借据等书证起诉来院,称“樊钟祥与翟莲系夫妻。2014年6月25日樊钟祥向孙建凯出具借款借据,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7月25日。因樊钟祥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导致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孙建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收条、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分行银行卡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樊钟祥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及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2000元。审查《借款借据》,内容有“今向孙建凯借得人民币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30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2014年7月25日止。逾期还款: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借款方同时需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出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告是做煤炭生意的,被告樊钟祥是开厂的。双方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也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借钱的,但借款是直接汇给被告樊钟祥。因为樊钟祥家里开厂的,资金不多,借期又不长,所以就借给他了。另查明樊钟祥、翟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收条、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分行银行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钟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事实由《借款借据》、收条、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分行银行卡转账凭证等佐证,故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樊钟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现要求被告樊钟祥归还该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有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佐证,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翟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审理中被告翟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樊钟祥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原告与樊钟祥约定了案涉借款属于樊钟祥个人借款的,又未证明樊钟祥、翟莲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樊钟祥、翟莲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钟祥、翟莲应共同归还原告孙建凯借款3000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孙建凯3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樊钟祥、翟莲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樊钟祥、翟莲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