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文圣、张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天马大桥东)。法定代表人王锡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华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圣,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房产公司)与被告王文圣、张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明、被告王文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基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王文圣从原告公司购买房屋1套,被告王文圣从银行借款3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陆续代被告偿还贷款26434.0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6434.03元,同时按双方的约定以代偿款的20%计算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圣、张丹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圣、张丹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5日,被告王文圣向原告兆基房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为此,被告王文圣从银行贷款33万元用于缴纳购房款。原告兆基房产公司为被告王文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即被告)因自身原因,不履行银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10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出卖人赔偿金,赔偿金为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之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兆基房产公司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共计26434.0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2被告催还代偿款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文圣为购房向银行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2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系2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丹对该笔债务亦负偿还义务,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保证责任代2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6434.03元后,有权向2被告追偿。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支付代偿款的20%即5286.80元作为赔偿,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圣、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6434.03元及违约金5286.80元,合计3172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文圣、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