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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文德与王本善、张秀菊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成,赵玉梅,郭某,王本善,张秀菊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郭井成,男,193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原告:赵玉梅,女,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原告:郭某,女,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临江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龙波,男,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花,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临江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工人,住临江市。被告:王本善,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张秀菊,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文德诉被告王本善、张秀菊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郭文德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本院作出(2014)临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通知郭文德法定继承人郭井成、赵玉梅、郭鸿参加诉讼,经审理,作出(2014)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郭井成、赵玉梅、郭鸿上诉,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41号裁定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武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晶,代理审判员王立君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茂林担任记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成、赵玉梅、郭鸿(郭辉)委托代理人郭文花、吴龙波;被告王本善、张秀菊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郭文德(已死亡)在(2012)临民一初字第254号案件中诉称“2012年5月20日郭文德给被告帮工建仓房,在干活时郭文德从房顶坠落摔伤,当时被告将郭文德送到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2200元,因伤势过重需转白山市医院治疗,后被告不支付各项医疗费用,而且也拒绝支付医疗费郭文德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经济损失伤残补助金355931.4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护理费53644.0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院期间误工费26822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151159.7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住院期间购买用于协助治疗的工具矫正器1500元、轮椅950元、雾化器300元、占位床加手指板等器具3180元、鉴定费1575元、交通费3240元、出院后主张权利主张到7年,算到55岁,误工费187754元、一级护理费187754元,共计1037445元”。现三原告主张按郭文德原诉讼请求按现在标准赔付各项损失。被告王本善、张秀菊辩称:1、郭文德起诉案件发生的原因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家门前有一个冬天用来当风寒的塑料棚,每年五一过后因为天气转暖,所以被告要将塑料自下而上卷起,待第二年继续使用,因此郭文德并不是帮被告帮忙建仓房,而是帮被告从上往下卷塑料布;2、郭文德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3、在该起帮工纠纷中,郭文德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郭文德帮助被告卷门前塑料棚子的塑料布时坠落摔伤,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次261天,二被告垫付医疗费43799元,郭文德另花费医疗费143709.78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19元,经医嘱购买矫型器花费1500元。原告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文德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四肢瘫,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壹级伤残;致颅骨缺损面积56.25平方厘米,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郭文德初审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37445元。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郭文德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2014年5月28日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通知郭文德父亲郭井成、母亲赵玉梅、女儿郭鸿参加诉讼,现三原告主张按郭文德原诉讼请求按现在标准赔付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2012)临民一初字第254号卷宗中原告举出的医疗费收据、病例、车费收据;被告举出的张相国证明、照片、录像、鉴定结论、庭审笔录及(2014)临民再字第1号卷宗材料等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郭文德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文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帮工行为危险性不高,对应预见的危险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责任;郭文德在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按病假支付工资,三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就医交通费用等其它花费应以合理支出为准;郭文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死亡时护理人员工资已由单位正常支付,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其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权利人郭文德生前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三原告主张郭文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适当支持;被告方证人张相国非郭文德受伤现场人员,其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本善与追加被告张秀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本善同属于受益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善、张秀菊赔偿给三原告郭文德的医疗费112505.27元[(143709.78元+43799元)×60%=112505.27元]、误工费2171.33元[(340元×7个月+340元÷21.75天×12天+412元×2个月+412÷21.75天×12天)×60%=21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00元(50元×261天×60%=7830.00元)、矫型器费用900.00元(1500元×60%=900.00元)、交通费611.40元(1019×60%=611.40元)、残疾赔偿金213558.84元(17796.57元×20年×60%=21355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2576.84元(二被告已支付437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950元,由三原告负担380元,由二被告负担570元。公告费200元由三原告负担80元,由二被告负担120元。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三原告负担94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4665.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云峰审 判 员 : 潘 晶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茂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