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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彭盛祥与罗灿、罗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盛祥,罗灿,罗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彭盛祥,武汉市童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邹伟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灿,私人包工头。被告罗伟文,自述无业。原告彭盛祥诉被告罗灿、罗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盛祥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罗灿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盛和家园1栋3单元1层3号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林玲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灿、罗伟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盛祥诉称:2014年2月28日,罗灿因承包通汇纺织服装研发加工中心施工项目需要向彭盛祥借款2,297,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等内容。罗灿向彭盛祥出具了借据,彭盛祥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向罗灿转账借出款项2,297,000元。借款逾期后罗灿要求延期还款,本息一直未付。另外,罗灿、罗伟文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彭盛祥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灿、罗伟文共同偿还彭盛祥借款本金2,29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29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罗灿、罗伟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盛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罗灿因承包通汇纺织服装研发加工中心项目需要向彭盛祥提出借款2,297,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等内容;证据二、借据,拟证明罗灿向彭盛祥出具了借据,彭盛祥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向罗灿银行账户转账借出款项2,297,000元;证据三、支付业务回单,拟证明彭盛祥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民生银行向罗灿建设银行账户两次转账借出款项共计2,297,000元;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档案信息,拟证明罗灿、罗伟文系夫妻关系,彭盛祥向罗灿出借款项发生在罗灿、罗伟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灿、罗伟文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陈述,应当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彭盛祥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罗灿与罗伟文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罗灿与彭盛祥系生意合作伙伴。罗灿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8日拟向彭盛祥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罗灿向彭盛祥出具了借到款项2,297,000元的借据。2014年3月18日,彭盛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灿转账借出2,297,000元。罗灿逾期没有还款,故彭盛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彭盛祥与罗灿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本案中,彭盛祥已向罗灿转账支付2,297,000元款项,罗灿应向彭盛祥偿还借款本金2,297,000元。罗灿未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彭盛祥要求罗灿支付相应利息(以2,29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及《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月利率为2%”的约定,罗灿应以2,29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彭盛祥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罗灿、罗伟文系夫妻关系,罗灿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罗伟文对罗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罗灿、罗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灿、罗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盛祥偿还借款本金2,297,000元;二、被告罗灿、罗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盛祥支付借款利息(以2,29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0,196元由被告罗灿、罗伟文负担。因该款项已由原告彭盛祥预交本院,被告罗灿、罗伟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盛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舒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