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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景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浙江务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文斗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后与家里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有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文斗乡青岗坪村委会2015年5月14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双方分居已有四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三:文斗乡龙口村委会2015年5月16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最近四年未回其娘家居住。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史应兵、刘桂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近四年,期间与家里无任何联系;证据五:陈先会、陈祖堂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从此与家里无任何联系。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权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辖区内村民的基本生活情况,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与证据二、三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文斗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后与家里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四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生活,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一般。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既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返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其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外出未归,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情况、债权和债务现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牟方平人民陪审员  顾家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