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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泳、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及“俊子”(情况不详)窜至襄阳市樊城区王寨社区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福牌鬼火燃油助力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3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襄阳市春园路“三三宾馆”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踏板摩托车一辆(未鉴定)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张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