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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王显微,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徐克加。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飞。被告:郑荣飞。被告:王显微。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铸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王显微、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王显微、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65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96%;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了保障原告债权,被告郑荣飞、王显微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主要内容如下:1、2014年5月16日,被告郑荣飞、王显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荣飞、王显微自愿为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2014年6月26日,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1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该400万元人民币贷款。但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息,也未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荣飞、王显微为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为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拖欠的期内利息、复利合计为58557.02元,罚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荣飞、王显微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7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期内利息为58515.56元、复利为41.46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费用本案未产生。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65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郑荣飞、王显微为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1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还款的情况。原告当庭提供各被告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各被告与原告约定了送达地址等内容。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王显微、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王显微、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郑荣飞、王显微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荣飞、王显微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在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65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乐清字0659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6日被告郑荣飞、王显微和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2014年6月26日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约定协议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作为案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诉讼期间如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4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由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利率为8.96%。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58515.56元、逾期罚息、复利(含期内复利41.46元及逾期复利)未偿还,被告郑荣飞、王显微、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郑荣飞、王显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58515.56元、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期外复利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郑荣飞、王显微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该费用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王显微、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8515.5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为41.46元,之后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5851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荣飞、王显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50万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68元,减半收取19634元,由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浙江大鼎空压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