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影,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双方各抚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用双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影,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6日生一女孙某乙,又于2009年6月22日生一女孙某丙。庭审中,被告孙某甲表示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可以进行沟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多,原告应积极维护家庭利益。婚后虽有吵架,但也是生活琐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依然有合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照顾,更应该照顾好、培养好孩子,珍惜双方的感情,以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