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8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海灵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沃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灵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沃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881-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灵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环城路131号34幢2室。法定代表人王益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沃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号(大泛华商务中心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崔颖经理。本院在执行上海灵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沃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645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0645号裁决,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在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064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国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艳法律释名: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