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2016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驾驶着鲁R×××××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王营至庞庄路与327交叉路口处时,被告刘某驾驶的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号轿车撞至原告摩托车的前轮,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590.2元、护理费7260元(121天×60元/天)、误工费7260元(12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096元(11882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01.88元、车损58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一份,DR检查报告单、听力检测报告各两份,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五、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医疗费2300元的事实;六、出租车票据及汽车客票五十七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价值及评估费支出数额;八、户口簿、户籍证明、嘉祥县仲山镇庞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嘉祥县公安局仲山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将近40000余元,该款应予冲抵或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刘某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具备驾驶资格;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三、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经质证,被告刘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摩托车车主为石某,原告主张车损无主体资格。从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看出,原告用药停止时间是1月29日,其出院时间是1月31日,在出院时就不需要用药治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证据中的2015年2月23日的三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份额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汇报后再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非确定数额,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车损评估价值并非实际维修价值,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未扣除残值,不予认可。对第八项证据中的书面证明有异议,从证明的形式上看该份证明中村委会的印章是加盖在空白处的,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和调查证明,原告无抚养其祖父母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八项证据中的书面证明中关于其抚养祖母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刘某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R×××××号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山镇马庄生活超市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前方停着的原告黄某甲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踝开放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2右横突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等,于住院期间行右锁骨远端、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支出医疗费46649.9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41483.5元。2015年1月13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鲁R×××××号二轮摩托车车损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及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被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刘某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5月6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甲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左肩功能障碍均构成X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一、原告黄某甲现有被抚养人两名:父亲黄某乙,1954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嘉祥××庞庄村;母亲张某,64岁,农民,住嘉祥××庞庄村;黄某乙、张某仅有子女黄某甲一人。二、被告刘某持有C1驾驶证,系鲁R×××××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三、鲁R×××××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49.9元;2、误工费,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及54.37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6796.25元(125天×54.37元/天);3、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1400元(28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5、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及现行标准计算,计款33296元(11882元/年×20年×14%);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0128.48元(7962元/年×20年×14%+7962元/年×16年×14%),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另行计入残疾赔偿金;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47930.63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损失,因该车登记车主为石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96.2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4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4120.73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5380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766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787.66元,冲减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483.5元及被告刘某自愿承担的15%非医保用药份额6997.4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304.16元、返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448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30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4486.01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162元,被告刘某负担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