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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林灿与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灿,曹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李林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渭冲,农民。被告:曹海峰,农民。原告李林灿与被告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渭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灿以被告曹海峰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海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林灿女儿李雅飞与被告曹海峰原系夫妻,于2015年4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16日,被告私自取走原告存单中的存款3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5000元,其余18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底归还,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林灿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本院依法收取125元,由被告曹海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