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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洪成与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成,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0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谭燕,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一段307号1幢2层。法定代表人:崔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成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习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赵洪成进入“德阳市幻彩图文快印工作室”工作,后于2014年1月进入博习广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4日。博习广告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由唐志英作为代理人与赵洪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赵洪成工资标准为由基本工资1000元,技能工资200元,全勤奖100元,效益工资组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博习广告公司每周安排赵洪成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赵洪成在工作期间每月领取了全勤奖。2013年度未安排赵洪成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7月20日,赵洪成向博习广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博习广告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在离职申请上签署同意,之后于7月24日从博习广告公司处离职。赵洪成2013年1-12月平均工资为2394.33元,2013年6-12月工资总额为19412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682.08元;2014年1月-6月的平均工资为2509元。原审另查明:“德阳市幻彩图文快印工作室”的经营者为唐志英,地址为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一段511号,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于2014年6月30日注销。赵洪成提供的2013年11月的《工程图纸制作流程登记表》中的签名人为“杨怀竹”,赵洪成的《离职申请》中相关主管意见一栏中签名的亦为“杨怀竹”。2014年7月31日,赵洪成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博习广告公司)为申请人(赵洪成)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第二倍工资29242.62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岗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周上六天班的第六天的加班费10587.51元和2013年度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307.1元,并支付相当于该两项被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973.65元;4.支付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85.84元;5.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4日工资报酬2744.91元,并支付相当于该项被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86.23元。该仲裁委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后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234-2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博习广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赵洪成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80.68元;二、博习广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赵洪成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181.83元;三、博习广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洪成2013年6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5529.6元;四、驳回赵洪成关于请求博习广告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73.65元的仲裁申请;五、赵洪成的其他仲裁申请事项详见德劳人仲裁字(2014)234-1号裁决书。赵洪成不服此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习广告公司辩称赵洪成在与博习广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系与“德阳市幻彩图文快印工作室”(以下简称幻彩图文)建立劳动关系,与博习广告公司无劳动关系。赵洪成认为幻彩图文的经营者为唐志英,而代表博习广告公司与赵洪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亦为唐志英;赵洪成提供的2013年11月的《工程图纸制作流程登记表》中的签名人为“杨怀竹”,赵洪成的《离职申请》中相关组主管意见一栏中签名的亦为“杨怀竹”,故可以推出幻彩图文与本案博习广告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之情形,即二者为“关联用人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无论幻彩图文与博习广告公司是否属于关联用人单位,赵洪成均不能因幻彩图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博习广告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赵洪成于2013年1月1日即入职博习广告公司之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为赵洪成于2013年12月30日入职博习广告公司。对于赵洪成诉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予以补发。但赵洪成在每月领取报酬时,即已知晓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故对于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加班工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赵洪成的工资单可知,博习广告公司支付给赵洪成的加班工资为8元至200元不等,故根据金额可以看出博习广告公司确未足额支付赵洪成的周末加班工资。又因赵洪成的工资中已包括赵洪成休息日加班的绩效收入,故该部分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予以抵扣,故原审法院酌情认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占应支付加班工资总额的30%。因赵洪成在工作期间每月领取了全勤奖,而博习广告公司未举出考勤表等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赵洪成在工作期间全勤的主张,即认为赵洪成每周加班一天,故赵洪成在周末加班共29天(赵洪成在博习广告公司处工作约29周)。赵洪成在博习广告公司处工作时间未累计超过12个月,故对于赵洪成请求博习广告公司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洪成加班工资应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应发月工资标准核算,因赵洪成的工资中包含了一定比例的加班工资以及福利性收入,故应予以扣除,根据赵洪成每月的工资状况,原审法院酌情以赵洪成每月工资的80%作为计算上述赔偿项目的基数。对于赵洪成要求支付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赵洪成诉请的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报酬的诉请部分将另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赵洪成:休息日加班工资4005.2元(2682.08元/月×80%÷21.75×29天×200%×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习广告公司负担。宣判后,赵洪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洪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与幻彩图文工作室实质是一家,只有一个经营场所,一个员工团队,一个老板,被上诉人以幻彩图文的名义招工用工和生产经营的行为是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85.87元、加班工资10592.3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0.7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05.79元。被上诉人博习广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幻彩图文是两个经营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时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工作不满一年时间,不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洪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5)德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杨怀竹的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幻彩图文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裁定书是针对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审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上诉人不应持有杨怀竹的参保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博习广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翔。德阳市区幻彩图文快印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7月15日成立,2014年6月30日注销,经营者为唐志英。2014年7月15日,德阳市区幻彩图文快印工作室再次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崔翔,经营场所为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一段307号。崔翔与唐志英系夫妻关系。赵洪成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博习广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24日。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有崔翔每月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向赵洪成的中国银行账户上转入现金的交易记录,该记录上每月的转账金额与赵洪成工资表上记载的上月工资金额基本一致。赵洪成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432.5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德阳市区幻彩图文快印工作室的办公地点同一,二者的负责人崔翔与唐志英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工作,其2013年与2014年的工资表、加班审批表格式完全一致,且工资均由崔翔向其支付,加班审批表均有唐志英、杨怀竹签名,结合唐志英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杨怀竹在上诉人离职申请上签名的情形,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德阳市区幻彩图文快印工作室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至双方补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上诉人于2014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13年6月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19412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每周工作六天,并提交了排班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予以否认,结合上诉人每月领取了全勤奖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诉人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加班共计8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加班工资,工资表中加班工资及部分业绩奖金、营业额奖金应视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则称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为平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从8元到200元不等,该金额符合延时加班的特征,本院采信上诉人之陈述,因上诉人每月工资中业绩奖金和营业额奖金包含了其休息日加班期间创造的绩效和营业额,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占应支付加班工资总额的30%,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每月工资数额不等,且包含一定比例的加班工资及福利性收入,本院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当月应发工资的80%作为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0146.29元(2432.56元/月×80%÷21.75×200%×81×70%)。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累计工作19个月,2013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应休假天数为2天(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05天÷365天×5天)。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休假,故应向其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9.81元(2394.33元/月×80%÷21.75×200%×5+2509元/月×80%÷21.75×200%×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关于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替代。而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洪成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19412元;三、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洪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146.29元;四、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洪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9.81元;五、驳回赵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德阳博习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