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伟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周伟华,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伟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的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华诉称:原告所有的吉B9U7**号迈腾小轿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险种,合计交纳保险费10020.97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4年3月10日,李世俭驾驶吉B9U7**号轿车在桦甸市新安大街与王彪驾驶的吉BC7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彪承担此起事故的60%主要责任,李世俭承担此次事故的40%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江进行事故处理,王胜江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坏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以长国价14000300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吉B9U7**号轿车此次受损价格作出评估,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3426元,在修理过程中,涡轮增压器发生损坏进行更换,应当赔付的价格为6800元(此点事实被告知情)。原告与王彪之间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自行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价值远远低于鉴定部门所鉴定的数额,被告就是要按照自己的数额进行赔付。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至今未予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2170.40元,并承担鉴定费4537元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是自行委托的,在进行价格评估过程中对受损的部件均未通知我方在场,因此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的理赔员现场勘查,对被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评估价格为6万多元,远远低于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价格,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告申请对本案的受损车辆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鉴定费4537元和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这个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待重新鉴定的鉴定依据下来后,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能够认定原告自行鉴定的车辆损失报告,原告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份: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3月1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数额为113426元,此数额不包括涡轮增压器的修理费用6800元,保险公司应按113426的40%承担赔偿费用加上6800元合计为52170.4元赔偿原告。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次鉴定系个人委托。本案发生在桦甸,被告不清楚为什么到长春鉴定。在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的人员到场,对鉴定结论中所受损的部件被告也不清楚,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也不清楚,也没有附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这个鉴定结论的数额与被告评估的数额相差巨大。因此,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重新鉴定。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花费鉴定费4537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是被告没有理赔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经审查,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认可,且该案争议的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车主系周伟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要求看一下李世俭的驾驶证。经审查,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李世俭驾驶证1份。证明李世俭是合法驾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把李世俭做为被告。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人张炜、牟强资质1份。证明鉴定人有能力做出鉴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发生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应该到场,但拆解单位没有让保险公司到场。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车损照片制成光盘1份。证明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拆解图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称是否是原告的车上拆下来的被告不知道。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6份: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争议的车辆鉴定车损费用为65239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方自行出具,并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此证据没有盖公章,因此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经审查,因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定损报告,原告不认可,且该案争议的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向被告报告时,被告并没有委托进行鉴定,原告是在这种情况下,自行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因本案争议的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定损报告7页(补充证据1)、拆解图片6页。证明经被告核损,本案争议车辆的损失为65239元。经质证,原告不同意该定损报告。经审查,因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定损报告,原告不认可,且该案争议的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保单抄件及平安保险核损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发生财产损失应当通知保险人到场,没到场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吉辰车评字(2015)第0004号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经重新鉴定损失价值为89981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此鉴定机构与原鉴定机构资质是一样,原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事发不久鉴定的,此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距事发时间很长,因此在数额上原告认为应采信原鉴定结论,不予以采信此鉴定结论。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修复和鉴定。经审查,因该证据系重新鉴定的报告,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车辆损失鉴定补充说明一份。证明经补充鉴定,涡轮增压器的鉴定价格为42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周伟华将其所有的吉BU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险种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保险合同中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李世俭驾驶周伟华所有的吉BU7**号轿车在桦甸市新安大街与王彪驾驶的吉BC75**号轿车相撞。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彪承担60%的主要责任,李世俭承担40%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自行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车辆损坏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长国价14000300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13426元,涡轮增压器发生损坏进行更换,价格为68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本案争议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吉辰车评字(2015)第0004号车辆评估报告书,鉴定车损金额为94181元(包括涡轮增压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应按约定对原告理赔,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因双方互相不认可,且对本案争议的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辰车评字(2015)第0004号车辆评估报告书予以采纳。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世俭承担40%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应以损失金额的40%进行理赔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商业险赔偿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第三方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对该抗辩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周伟华保险金额37672.4元(94181元×40%=37672.4元】;二、驳回原告周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741.81元,原告周伟华负担47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其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