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齐红景与辛丽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景,辛丽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齐红景。委托代理人刘健。委托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丽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李璇,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齐红景与被告辛丽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景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刘凯庆、被告辛丽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李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景诉称,2014年10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辛丽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冉村御足轩会所前路口与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驶的齐红景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齐红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丽莉负全部责任,原告齐红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红景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13000余元,经诊断:1、骨盆骨折(粉碎性);2、头皮裂伤,已构成伤残。被告辛丽莉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5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丽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法院依法核实第一被告所驾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资格,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上述检验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辛丽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冉御足轩会所前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齐红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齐红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丽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红景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辛丽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辛丽莉所有,被告辛丽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依法进行了年检,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齐红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7日,花医疗费12115.76元、门诊检查费1239.1元,医疗费共计13354.86元。原告齐红景的伤经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粉碎性);2、头皮裂伤。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暂定3个月。2、必要时进一步检查。3、加强营养。根据原告齐红景的申请,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83号齐红景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属十级伤残,原告齐红景支付鉴定费877元,鉴定时花影印费150元,鉴定费合计1027元。原告齐红景主张医疗费13354.86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子放,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5元(13641元X10年X10%÷2人),原告父亲齐根银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88元(6134元X16年X10%÷5人)。原告母亲郭改玲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84元(6134元X13年X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78.22元;误工费20227.92元[113.64元X178天(88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X100元);营养费4400元(88天X50元);护理费19633.4(110.3元X178天);鉴定费1027元;交通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8521.4元。原告齐红景提交证据材料:医疗费清单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齐红景在清苑县中盛电子设备厂上班,事故发生前2014年7、8、9三个月分别记载原告齐红景月工资为3450元、3328元、3450元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并加盖清苑县中盛电子设备厂公章;原告齐红景主张伤残赔偿金按镇城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城镇居民户口本且居住在清苑县城内;护理人员其丈夫刘健在清苑县中盛电子设备厂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前2014年7、8、9三个月工资分别记载刘健月工资为3450元、3450元、3207元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并加盖清苑县中盛电子设备厂公章;原告齐红景主张被扶养人刘子放,于2006年4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原告父亲齐根银于1950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原告母亲郭改玲1947年6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周岁;原告兄弟姐妹5人,均提供上述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清苑县清苑镇南大冉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我村民齐根银全家人口,户主齐根银、妻子郭改玲,长女齐东红,次女,齐冬雪、三女齐冬梅、四女齐红景,长子齐红强,其中齐红景为齐根银、郭改玲夫妻二人的四女,特此证明,村委会加盖公章,清苑县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加盖公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裁定。被告辛丽莉质证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半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6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辛丽莉驾驶冀F*****号轿车与推着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齐红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齐红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丽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红景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红景主张清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115.76元、门诊检查费1239.1元,医疗费共计13354.86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红景主张误工费20227.92元(113.64X178天),原告齐红景提供清苑县中盛电子设备厂出具的原告齐红景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为3409元(3450元+3328元+3450元),有单位营业执照信息,故原告齐红景主张误工费应以每日按113.63元(3409元÷30天)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31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30日共150天,误工费17044.5元(113.63元X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78天(住院77天+出院后90天)计算,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原告病历写的职务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红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X88天),提供《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故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X88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交通事故适用每天50元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红景主张营养费4400元(50元X88天),因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50元X88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医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没有载明加强营养之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红景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刘子放生活费6820.5元,其父亲齐根银生活费1962.88元;其母亲郭改玲生活费159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78.22元(6820.5元+1962.88元+1594.84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伤残赔偿金合计为55538.22元(45160元+10378.22元)。原告齐红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数额较高,应为2000元(20000元X10%)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红景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健护理,主张护理费19633.4元,原告齐红景提供了清苑县中盛电子设备厂出具的刘健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每月工资为3369元(3450元+3450元+3207元),及单位营业执照信息,护理费应按每日工资为112.3元(3369元÷30天)计算原告齐红景住院88天护理费,故护理费9882.4元(112.3元X8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红景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诊断证明未注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多主张的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齐红景主张交通费154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评残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红景因进行伤残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027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齐红景的经济损失共计113046.98元(医疗费13354.86元+误工费17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9882.4元+伤残赔偿金555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27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辛丽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齐红景经济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辛丽莉驾驶的事故车车主系自己所有,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红景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红景残疾赔偿金55538.22元、误工费17044.5元、护理费988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元,共计94465.1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原告齐红景剩余医疗费3354.86元(13354.8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鉴定费1640.8元,共计17581.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按照10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齐红景经济损失17581.86元。鉴于原告齐红景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辛丽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辛丽莉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红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44.5元、护理费988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5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465.1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齐红景经济损失17581.86元。三、被告辛丽莉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齐红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交纳1435元,由原告齐红景负担155元,被告辛丽莉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