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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安心与胡晓洁、陈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安心,胡晓洁,陈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潘安心。委托代理人段芳。系原告潘安心妻子。被告胡晓洁。被告陈晓。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晶,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安心诉被告胡晓洁、陈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潘安心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原告潘安心的委托代理人段芳,被告胡晓洁、陈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邹丹、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安心诉称,2014年9月19日13时50分,被告胡晓洁驾驶被告陈晓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康居四路路口时将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潘安心撞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警,原告潘安心被送至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晓洁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潘安心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潘安心住院43天后出院。2015年1月15日,原告潘安心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80天,一人护理90天,后续手术治疗费6000元。被告胡晓洁仅出了部分医药费后总是推诿不予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赔偿原告潘安心经济损失共计200,929.20元【医药费50670.2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0.2)、误工费30,072元(3480元/月÷20.83天×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363元(26,008元/年÷25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500元,未扣减被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直接向原告潘安心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洁、陈晓辩称,我们是夫妻,事故车辆用于家庭共同使用,我们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潘安心的伤残等级过高,各项诉请金额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核实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潘安心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时间为117天;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43天;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43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潘安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潘安心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潘安心自然人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胡晓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晓洁是驾驶人,主体适格;3、鄂A×××××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晓是鄂A×××××号车所有人,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5、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主体适格;6、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潘安心的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潘安心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8、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潘安心的实际误工损失;9、保全费发票及裁定,证明原告潘安心支付的保全费用。被告胡晓洁、陈晓对原告潘安心提交的证据7中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潘安心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证据8有异议,要求原告潘安心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流水及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佐证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证据9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胡晓洁、陈晓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垫付原告潘安心医疗费计30,244.80元;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3、30,000元的暂扣款票据一张,证明被告胡晓洁、陈晓已支付反担保款30,000元。原告潘安心、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胡晓洁、陈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原告潘安心提交的证据1、2、3、4、5、6、9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7,被告胡晓洁、陈晓、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原告潘安心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仅凭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充分、真实反映原告潘安心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被告胡晓洁、陈晓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安心,武汉市城镇居民。2014年9月19日13时50分,被告胡晓洁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居四路路口时,遇原告潘安心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同向前方行驶至此,因被告胡晓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车车身右侧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潘安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4)第C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安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安心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潘安心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8日到湖北省中山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潘安心在湖北省中山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计50,031.40元,其中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垫付计30,244.8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潘安心支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212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潘安心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80天,含住院期43天可一人护理9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治疗费6000元左右。”原告潘安心支出鉴定费1400元。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晓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2014年10月15日,原告潘安心以本案被告陈晓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立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陈晓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二、查封原告潘安心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华星晨龙城二期B2栋3单元101室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原告潘安心支出保全费1520元。后,原告潘安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日,原告潘安心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12月4日,被告胡晓洁向本院交纳担保金计3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潘安心撤回起诉,并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列财产的查封。据此,原告潘安心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潘安心因与被告胡晓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潘安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胡晓洁所负事故责任及其与被告陈晓的辩称意见,由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负担70%,余下部分损失由原告潘安心自行负担。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金额: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后续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潘安心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15/天标准计算43天;误工费,原告潘安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以湖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50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18天;护理费,原告潘安心未提交其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潘安心的伤情,认为其在伤后产生一定的护理费属合理性支出,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年限确认20年;保全费,系因本起事故产生,依据原告潘安心的诉请,可由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负担500元。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本院对原告潘安心因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0,03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误工费11,557.50元(35,750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6412.9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共计170,345.80元(含医疗费项下57,321.4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3,024.40元)。原告潘安心另支出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潘安心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70,345.80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50,345.80元,由被告胡晓洁、陈晓按照70%的比例共同赔偿,计35,242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潘安心自担。冲减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垫付款计30,244.80元后,被告胡晓洁、陈晓还应赔偿原告潘安心计499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安心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晓洁、陈晓赔偿原告潘安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胡晓洁、陈晓赔偿原告潘安心保全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潘安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潘安心已交纳),鉴定费1400元,共计2152元,由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负担1506元,由原告潘安心负担64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胡晓洁、陈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