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执字第0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海丽与被执行人谢洪胜、谢洪球、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取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丽,谢洪胜,谢洪球,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秀执字第00071-2号申请执行人:杨海丽,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会计,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谢洪胜,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执行人:谢洪球,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执行人:安庆市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给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谢洪胜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收执行款40639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魏审 判 员 曹拥军代理审判员 方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