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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朴哲燮与姜宝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哲燮,姜宝印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朴哲燮,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姜宝印,男,满族,现住汪清县。原告朴哲燮诉被告姜宝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哲燮、被告姜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哲燮诉称:2009年前后,姜宝印父亲姜长华装修房屋时,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拆除了卫生门南侧一面承重墙,扩大了卫生间面积。因此,重大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变动,存在严重的结构性安全隐患,楼上住户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故诉至本院限期把已经拆除的卫生间承重墙按原设计方案恢复原状,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按照建设工程原图纸恢复原状。被告姜宝印辩称:今年因我家卫生间棚顶漏水,我起诉过楼上住户朴哲燮,同年3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申请撤诉并将朴哲燮家卫生间的马桶的接管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第二天朴哲燮就起诉我。如为扩大卫生间面积拆除墙确属承重墙我同意恢复原状。原告朴哲燮及被告姜宝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到原、被告住处实地勘验勘察及到汪清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站进行调查,位于汪清县老自来水住宅楼一单元卫生间的墙体除了门口的墙面以外均为承重墙,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左右,被告姜宝印的父亲姜长华将位于汪清县老自来水住宅楼一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姜长华)的卫生间南侧墙拆除,扩宽卫生间面积。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夫妻在该房屋居住。现原告朴哲燮以被告姜宝印拆除房屋承重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宝印恢复原状。另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房屋卫生间屋顶漏水,于2015年3月10日姜宝印诉至本院要求朴哲燮赔偿其损失,于2015年3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姜宝印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朴哲燮作为该小区业主,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侵权人及所有权人系姜长华,并不是被告姜宝印,被告姜宝印仅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者,原告朴哲燮无权要求其恢复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哲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朴哲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