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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倍坤与唐金来、应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倍坤,唐金来,应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曹倍坤,无业。被告:唐金来,个体户(金客来宾馆业主)。被告:应子香,个体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810812744。原告曹倍坤与被告唐金来、应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倍坤,被告唐金来、应子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倍坤诉称:唐金来、应子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60天。并用位于广陵路以南恒福花苑1栋经营的“金客来”宾馆作为抵押。现借款已逾期,故提起诉讼,要求唐金来、应子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唐金来、应子香辩称:借款70万元不错。但因经济困难,暂无钱偿还。曹倍坤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唐金来、应子香质证:1、2014年10月20日的借条。证明唐金来、应子香向曹倍坤借款70��元的事实,并注明月息2分。2、2014年10月21日的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唐金来、应子香用天长市新河路以东广陵路以南恒福花苑1栋的房产作为债务抵押给曹倍坤。唐金来、应子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唐金来、应子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唐金来、应子香向曹倍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曹倍坤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I注(月息2%,借款期限60天)。如未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除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每日百分之二给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抵押证书,用唐金来、应子香所有的天长市新河路以东广陵路以南恒福花苑1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唐金来、应子香未还款,曹倍坤提起诉讼,要求唐金来、应子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唐金来、应子香向曹倍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曹倍坤要求唐金来、应子香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来、应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倍坤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640元,由被告唐金来、应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