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方斌与被告张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张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方斌,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学爱,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才军,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方斌诉被告张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学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张才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方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才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张才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方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方斌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因还款困难,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人张才军,2010年9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才军与原告方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4元,由被告张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