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俊路与李金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俊路,李金香,薛总路,贾桂珍,薛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总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桂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凡。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臣昌,原唐山矿退休职工。薛俊路诉李金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李金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2)南民初(重)字第981号民事判决。薛俊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3月23日,薛俊路与开滦矿务局唐山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滦矿务局唐山矿将长青楼230-4-2和230-4-5两套住房以标准价卖给薛俊路,薛俊路拥有该两套住房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薛俊路于同日向唐山矿房地产科支付了购房款。2000年2月26日,薛俊路与开滦矿务局唐山矿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封面处书写有“废”字),薛俊路于同日向唐山矿房地产科补交230-4-2和230-4-5两套住房的购房款差额。2000年8月30日,薛俊路与开滦矿务局唐山矿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日向唐山矿房地产科补交了230-4-2和230-4-5两套房的购房款差额各1325元。综上,薛俊路购买230-4-2号房产共花费购房款9421元,购买230-4-5号房产共花费购房款9355元。2011年5月9日,薛俊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唐山市路南区长青楼230楼4门2室、230楼4门5室两套房产归其所有。2013年9月25日,薛总路、薛靖路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唐山市路南区长青楼230楼4门2室、230楼4门5室两套房产为刘素敏的遗产。另查明,薛俊路与李金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2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80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薛俊路与薛靖路及第三人薛总路系亲兄弟关系,刘素敏系三兄弟的母亲,薛靖路在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后去世,其妻子贾桂珍及儿子薛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俊路与开滦矿务局唐山矿于1999年3月23日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部分购房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契约并补交了两次购房款,虽然2000年2月26日的契约上手写有“废”字,但原告的三次交费票据具有连续性,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购买长青楼230-4-2和230-4-5两套住房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金香结婚前,但原告于2000年8月30日对两套住房各补交了1325元的购房款差额,该补交购房款差额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应为双方共同出资,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原告薛俊路享有长青楼230-4-2号房产93%的产权份额、享有长青楼230-4-5号房产92.9%的产权份额,被告李金香享有长青楼230-4-2号房产7%的产权份额、享有长青楼230-4-5号房产7.1%的产权份额,因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均已拆迁,因此原告薛俊路及被告李金香应按照本院确认的份额比例各自享有该两套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三第三人主张确认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为刘素敏的遗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三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俊路享有长青楼230-4-2号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93%的份额,被告李金香享有长青楼230-4-2号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7%的份额。二、原告薛俊路享有长青楼230-4-5号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92.9%的份额,被告李金香享有长青楼230-4-5号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7.1%的份额。三、驳回第三人薛总路、贾桂珍、薛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薛俊路负担430元,由被告李金香负担3870元。判后,薛俊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不能充分调取证据做出公正判决的前提下,应该依照职能将开滦矿务局列为第三人,开滦矿务局在整个售房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开滦矿务局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而且在法院调取证据时不充分配合,给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争议房是否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造成很多麻烦,至今2000年8月30日上诉人补交的工龄差价款性质一审法院未查清,如果是工龄差价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是房价款还可以算购房比例。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金香在房产利益分配上的比例也是错误的,法院在计算利益分配比例时没有将上诉人工龄折扣款计算在内,在利益分配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金香答辩称:刘素敏不是诉争房产承租人,承租人是上诉人薛俊路,所以房子卖的是上诉人薛俊路。2000年2月26日的购房是用上诉人父亲薛占英工龄以上诉人薛俊路名义购买的不合法,有2000年8月30日核算表证实,是用上诉人薛俊路的工龄重新核算重新购买的。并且买房子不用将房子退了,就重新核算重新购买重新办理购房手续就行。如果上诉人薛俊路有异议的话,请出示证据,如没有证据就应按唐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档案走,该手续是唐山矿交过去的。被上诉人薛总路、贾桂珍、薛凡答辩同意上诉人薛俊路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俊路于1999年3月23日与开滦矿务局唐山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其又与开滦矿务局唐山矿分别于2000年2月26日(以刘素敏名义)、2000年8月30日(以薛俊路名义)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并补交了两次购房款,虽然2000年2月26日的契约上手写有“废”字,但上诉人薛俊路的三次交费票据具有连续性,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俊路为诉争房屋购买人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薛俊路购买长青楼230-4-2和230-4-5两套住房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李金香结婚前,但上诉人薛俊路于2000年8月30日对两套住房各补交1325元的购房款差额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李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俊路所补交的1325元购房款差额应为其与被上诉人李金香共同出资并无不妥。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薛俊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