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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虹星路剑英副食品店门口,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奚某放置于此的莫斯利安牌酸奶2箱,价值人民币110元。2、2015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奚某放置于此的莫斯利安牌酸奶2箱,价值人民币110元。3、2015年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在盗窃被害人奚某放置于此的莫斯利安牌酸奶1箱时被发现,其遂将该箱酸奶丢弃并骑驶电瓶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前来阻拦的奚某带倒。经长兴县公安局人身检查,奚某右侧胳膊和大腿未见明显伤势。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汪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属为其向被害人奚某赔偿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申请及收款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奚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7、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此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也作了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