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远周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远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周,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周凡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远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黄远周来到温岭市大溪镇纶丝洋村东片80号二楼卧室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叶某甲发现,在挣脱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黄远周用木块砸伤被害人叶某甲额头,后又用铁制打包机砸伤被害人叶某乙头部,随后叶某甲和叶某乙一起将被告人黄远周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远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黄远周上诉称,其当时因为喝酒后失去控制力,情急之下打了被害人,并非有意伤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远周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黄远周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远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造成两被害人均受伤,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前科情况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黄远周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