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冯永才,男。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穗大厦八楼。负责人:刘永萍,公司经理。原告冯永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才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才诉称:2014年3月31日晚12时,居住在原告隔壁的李玉莲因腹部疼痛难忍,请求原告用车将其连夜送往巢湖医院治疗,后原告与妻子张菊香驾驶其所有的皖QSM1**号小型客车将李玉莲送往巢湖,当车行驶至巢湖市槐林镇境内时,被他车碰撞,造成车上人员李玉莲、张菊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玉莲、张菊香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分别垫付了40938.4元、7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为皖QSM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1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皖QSM1**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每座最高赔偿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员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4年4月1日0时许,案外人高斌驾驶沪BS07**号大型客车,在巢湖市境内S316线27.5千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皖QSM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QSM1**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张菊香、李玉莲、徐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高斌负主要责任。后张菊香、李玉莲到医疗机构救治并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本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菊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279609.67元,本院判决沪BS07**号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该车辆所有人赔偿张菊香231726.77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另经本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32号判决书查明,李玉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84377.7元,本院判决沪BS07**号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该车辆所有人赔偿张菊香59064.39元,该两份判决已生效。2014年4月18日,原告赔偿李玉莲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赔偿张菊香26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20000元。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该公司拒绝签收并随退回的邮件附一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凡法院向该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送达地址错误。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向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在该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1421000001247,企业状态为正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由其上级主管机构依法设立并向市场监督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故其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拒收法律文书系对自身权利放弃。原告所有的皖QSM1**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依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两受害人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处未获全额赔偿,原告赔偿受害人金钱数额远远超过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人),且原告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赔偿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永才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