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利民与被上诉人沙志明及原审被告黄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利民,沙志明,黄一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民,男,汉族,石嘴山市汇生联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志明,男,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一伦,男,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宋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沙志明及原审被告黄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利民、被上诉人沙志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黄一伦向沙志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宋利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30日,黄一伦又向沙志明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沙志明多次找宋利民、黄一伦协商借款偿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沙志明提交的证据证实黄一伦从沙志明处借款共计32000元,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沙志明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故沙志明要求黄一伦清偿借款3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宋利民作为担保人在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双方在该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沙志明要求黄一伦、宋利民履行还款义务的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现沙志明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黄一伦、宋利民主张过权利,因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沙志明要求宋利民对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一伦、宋利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沙志明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一伦偿还沙志明借款本金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宋利民对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黄一伦负担。宣判后,宋利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宋利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沙志明负担。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借款为两笔,宋利民只对其中一笔进行担保,故应分别审理;原审将宋利民认定为“宋立民”错误;沙志明已扣走黄一伦一辆铲车,则借款已抵消。沙志明辩称,本案虽涉及两笔借款,但原审判决分别作出处理,并未损害宋利民的权利,原审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也是宋利民本人签收的,其并未提出异议,宋利民所称借款已抵消也不属实。本院审理期间,宋利民及沙志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一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后,黄一伦以其所有的铲车向沙志明抵顶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抵顶的金额为16000元。宋利民、沙志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沙志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黄一伦以铲车向其抵顶30000元借款中的16000元,则黄一伦负有就该笔借款中下欠的14000元向沙志明返还的义务。宋利民主张铲车抵顶的金额为2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对上述14000元向沙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涉及两笔借款,但借款人均为黄一伦,原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因沙志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对宋利民的姓名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黄一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沙志明返还借款16000元;三、上诉人宋利民对上述款项中的1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黄一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黄一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闫 莉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