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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戴重恒与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重恒,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戴重恒,男。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蔡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蔡昕玲,女,新化县金盛公司股东。被告万友然,男。被告段松贵,男,新化县金盛公司股东。被告王艳琴,女,新化县金盛公司股东。被告万雄,男。被告康国煌,男,新化县金盛公司股东。被告张梅,女,新化县金盛公司股东。被告方佑新,男,新化县金盛公司股东。被告匡桂桃,女,新化县金盛公司股东。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小鸿,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重恒与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望鸣、人民陪审员曾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重恒及委托代理人伍铁希,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重恒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0日在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共投资现金一万元整,并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书》,该合同第2条:“乙方将资金交付给甲方投资后,由甲方全权进行管理和投资、操作,但甲方应高度负责,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获利……”,第4条:“在委托投资期限内乙方的利润回报不与甲方投资收益的盈亏挂钩,甲方保证乙方每月的利润为1.5%,并每三个月支付利润给乙方,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将资金全部返回给乙方,乙方委托甲方投资的亏损由甲方承担”等内容。现在被告违反合同条款规定,延期几个月之久不支付利润,当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利润时,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润反而态度恶劣,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严重违反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条款内容,拒绝支付投资款项及利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合同,迅速返回投资款1万元及利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重恒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1、戴重恒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戴重恒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蔡昕玲以公司出纳的身份出具借据。3、银行打款清单,以证明原告是从银行打款给蔡昕玲,是在蔡昕玲的私人账号上。说明原告起诉被告蔡昕玲还款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无异议。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七位股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七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金盛公司之间的纠纷,理应由金盛公司对被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金盛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答辩人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七位股东作为金盛公司的股东,与金盛公司本身是两个独立的不同责任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对公司承担责任,且只以公司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答辩人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七位股东无须对金盛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七位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新化县兴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以及银行的借款凭证足以证明;金盛公司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也是按《公司法》规定运作的,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完全独立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七位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金盛公司现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只要其对外投资资金回笼了,完全足以偿还全部所欠债务,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万友然、万雄直接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被答辩人立即撤回对答辩人万友然、万雄的起诉,如被答辩人坚持自己的主张,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本案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金盛公司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万友然、万雄不是金盛公司的股东,与金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答辩人万友然、万雄对金盛公司的任何债务均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金盛公司由于受国际国内严峻的金融形势的影响,公司对外投资无法如期收回,特别是娄底、冷水江及本地民间融资挤兑风波的影响,导致公司陷入了暂时的经济困难,无法按原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了不便,在此,答辩人金盛公司向原告表示真诚的歉意。为整体解决公司的债务问题,答辩人金盛公司已出台了《还款方案》,本着保护债权人最大利益的原则,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债务。因此,答辩人希望原告给予理解和支持,能按照公司的《还款方案》规定,与答辩人金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也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工作,促成原告与答辩人金盛公司达成和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款客户名单及金额,是从财务会计的硬盘里打印出来的,以证明所有的投资款都进入了公司的账户管理,并不是蔡昕玲等个人行为。2、借款客户的管理数据,以证明公司从成立以来的所有收取利息情况、还款情况,都在这里面。公司自成立以来借出去3670多万元,已收回1290多万元,还有2000多万元的借款没有收回。3、公司民间借贷还款方案,以证明金盛公司的股东正在积极准备还款计划,公司有还款的意愿,并且正在积极行动。4、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公司正在想办法还款,并拟定还款计划。对被告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说明借款已进入公司账户,因为这个公司单方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2的事实是公司单方面表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够。证据3,是公司单方面的预想,是一种良好的意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也是公司一箱情愿的,被告的股东没有作出承诺,如果由公司股东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可能债权人心里还会好想一点。委托理财合同也是一种承诺,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万友然、万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戴重恒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是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理财客户名单及金额,本案的原告戴重恒经与公司核实,其委托理财金额为1万元,就该项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因没做核对,不予认可;证据2,系公司财务及收支情况,未经会计事务所审核,但部分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证据3、4,系公司拟定的还款计划。与原告戴重恒未达成协议,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是一家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有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共七人,各投资股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蔡昕玲,蔡昕玲同时兼任公司的出纳。2013年3月10日,原告戴重恒作为乙方与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甲方进行投资管理和操作;二、委托投资期限为12个月;三、乙方将资金交付给甲方投资后,由甲方全权进行管理和投资操作,但甲方应高度负责,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获利;四、在委托投资期限内,乙方的利润回报不与甲方投资收益的盈亏挂钩,甲方保证乙方每月的利润率为1.5%,并每三个月支付利润给乙方,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将全部资金返回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戴重恒按被告金盛公司的指令向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蔡昕玲个人账户上存入1万元。由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蔡昕玲在出纳栏签名。被告金盛公司对该款项的投资利润支付到2014年3月10日。此后未再支付投资利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拟定了一个分期偿还投资本金及利润的方案,但原告不同意,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一直以公司股东被告蔡昕玲的个人账户收取投资款和进行公司对外的营业活动。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的投资未能得到返回。被告万友然系被告蔡昕玲的丈夫,被告万雄系被告王艳琴的丈夫。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盛公司的7位股东是否应该对金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万友然、万雄是是否应分别对被告蔡昕玲、王艳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戴重恒与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原告的利润回报不与被告金盛公司的盈亏挂钩,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应予以返回,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共计2205元。被告金盛公司全体股东以股东蔡昕玲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投资款,并以股东蔡昕玲的个人银行账户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导致被告金盛公司收取原告的投资未能返回,被告金盛公司股东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被告金盛公司亦存在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友然与被告蔡昕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万雄与被告王艳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友然、万雄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股份与债务系被告蔡昕玲、王艳琴的个人财产与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财产与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蔡昕玲、万友然以及被告王艳琴、万雄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股份)与共同债务,被告万友然应对被告蔡昕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雄应对被告王艳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互负连带责任返回原告戴重恒的投资款1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205元。被告万友然对被告蔡昕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雄对被告王艳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男审 判 员  李望鸣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