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保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青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保华,郭青艳,郭青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万达广场G区0614。代表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青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青云,农民。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10分,郭青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保华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追尾相撞。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青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车损,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评估金额合计(大写):壹万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7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原告车损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估损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柒拾贰元整(¥11372),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另查明,原告刘保华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宋连茹,冀B×××××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均由原告刘保华支付。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郭青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然事故车辆冀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宋连茹,但原告刘保华系损失的实际承担者,故其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冀B×××××号小客车部分车损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该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事故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开支,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刘保华总损失12087元(车损11372元+公估费715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华经济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10087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0087元。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保华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保华各项经济损失1008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青艳负担。判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却将刘保华提交的公估费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重新鉴定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中未提到,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的判决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认可车辆已经修好,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刘保华的实际修车金额为准判决。被上诉人刘保华答辩称: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应承担,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在一审时我已经提交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保华的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刘保华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了查清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